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49號、111年度偵字第3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宏被訴侵占 馮姍 好遺失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清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20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郭芮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上,拾獲 馮姍好 所有錢包1只(內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只錢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馮姍好遺失之錢包1只後侵占入己,而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047、3304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占客體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2年1月30日,有本院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顯有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之情形,程序上自有未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其餘被訴侵占 朱宸龍 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