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弘恩於民國111年4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求職而加入臉書暱稱「天使」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林弘恩擔任取款車手的任務,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給其他成員上繳至領導階層,林弘恩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林弘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佯裝為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鄭木源,向鄭木源謊稱因為涉嫌詐欺案件,馬上會被收押,因為要分案調查,需要鄭木源匯款,鄭木源因而陷於錯誤,除依指示分次匯款以外,又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林弘恩則依「天使」的指示,於111年4月25日12時20分許,到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與興隆街口之電箱旁與鄭木源碰面,向鄭木源收取現金775,000元,林弘恩拿取現金後,先從中抽取10,000元作為報酬,隨後搭乘高鐵前往台北,將現金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後續資金流向。嗣鄭木源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弘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木源、證人 陳姿妤郭鎮菎 證述相符,並有鄭木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區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高鐵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係擔任取款車手,再轉交予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天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分工係由被告依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⒈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與「天使」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已保障被告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⒌至公訴意旨固以:林弘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佯裝為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鄭木源,向鄭木源謊稱因為涉嫌詐欺案件,馬上會被收押,因為要分案調查,需要鄭木源匯款,鄭木源因而陷於錯誤,除依指示分次匯款以外,又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林弘恩則依「天使」的指示,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點左右,到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與興隆街口之電箱旁與鄭木源碰面,向鄭木源收取現金775,000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充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惟被告否認知悉詐欺成員是以冒充公務員方式詐騙之情事,而否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充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見審訴卷第35、51頁)。經查: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而詐騙集團分工甚細,成員對所參與者係詐騙財物一節,雖應知之甚詳,但既係以電話行騙,而被告並未直接參與對被害人行騙,且非屬詐騙集團之管理階層,未必知悉其他成員所使用之詐騙手段,則被告辯稱其不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等情,即非全無可採,此外,依照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集團成員以冒充公務員對被害人行騙,自難令被告與之共負此部分罪責,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所引之論罪法條容屬有誤,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天使」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責擔任車手,危害被害人財產利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然其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要角,犯罪後復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前揭犯罪事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又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共犯為輕。末衡量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被害人原諒,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詐取之財物數額、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之行為,除從中獲取10,000元外,餘款已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4頁,審訴卷第57頁),而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返還,是就此10,000元不法所得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被告已交付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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