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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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對用路人之危險性,猶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0號被告黃智平(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平於民國112年2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時,因開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