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峰霆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峰霆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龍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興路與鳳鳴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謝國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鳴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謝國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第四腳趾骨折等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林峰霆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國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峰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6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國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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