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姵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高雄看守
所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2
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姵萱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姵萱(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6月6日裁定羈押。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本件復已審結,認雖被告所犯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件訴追、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原審曾於105年2月24日裁定准予新台幣(下同)6萬元具保之金額(惟被告因當時未如期交保,而改以羈押)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函覆本院被告之身心狀況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2-13頁,本院卷第268-269頁),准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爰併限制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