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秋嬌
林秋燕 林秋美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麒麟 (原名 林凱然
林建宏 林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8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分別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林秋嬌之同居人、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林秋燕之同居人、於105年10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林秋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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