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1月10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98年11月27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應附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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