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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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陞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陞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79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有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查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22毫克,未達前
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惟被告為本
案駕駛行為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況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注
意力降低,不勝酒力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慎擦
撞 楊錦蘭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在卷可證
;另佐以被告經查獲後,命被告做直線測試,結果為:手
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
證,顯見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因注意力減退,影響其精神
及反應,因而失控肇事,堪認被告確有因發生車禍肇事之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仍貿然駕
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