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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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26號
原 告 成霈妡
被 告 夏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末按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
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
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108年度重簡
字第199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8年度重救
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又經
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因兩造無正
當理由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嗣經本院通知,兩造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依法
視為撤回其訴,惟依前揭說明,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
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之
適用;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其應徵收金額,為法
院依職權應確定事項,經本院核算後,確定聲請人其應補繳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是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220元,應由其向本院繳納之,並應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