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略以:受刑人本件所請,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受刑人提起抗告亦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前引本院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聲請人顯係就相同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8月,因自93年3月2日入監執行且與原審92年訴字第532號、93年易字第196號確定判決之刑期均接續執行,迄今均無斷層,參酌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可知,申請縮刑、累進處遇以及申請假釋之最低期間既屬合併計算而無從區別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故前開之罪應屬尚未執行完畢,而屬合乎減刑之案件,並參酌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47號裁定、97年台抗字第214、678、747、
752號裁定意旨,原審未准抗告人減刑之聲請,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裁定,一般而言,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處理訴訟程序相關之事項所為之意思決定,乃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是裁定,原則上非關罪刑,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外,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概念,是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效力之減刑、定執行刑或單獨宣告沒收等裁定以外,當事人或受裁定人所為之聲請,縱遭駁回確定,仍得重行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90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1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28號),嗣受刑人聲請減刑,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其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為由而程序上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上揭裁判書在卷可稽,惟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無論是否適法,既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自得重行聲請(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應依法減刑,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同一案件再聲請減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其減刑之聲請,依首揭意旨,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原裁定既有錯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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