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源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源昌企業有限公司之車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文昌路口時,並未闖紅燈,當時如依正常狀況,於該車前輪壓上停止線時,即應遭攝影存證,待後輪再壓過時,再拍第二張照片,惟依舉發存證之照片,並無車輪壓線時亮紅燈之情形,照相設備顯有異常之情形,亦無法以照片之秒數推論證明該車有闖紅燈之情事;又該車於接近路口時黃燈開始閃亮,抗告人源昌企業有限公司之車輛即減速欲停車,但至停止線前,紅燈未亮,抗告人源昌企業有限公司之車輛緩慢通過停止線後,紅燈亮起後,才再加速前進,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原裁定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源昌企業有限公司之車輛被拍攝到闖紅燈之照片,其第1張照片(即原審卷第31頁上方之照片):日期時間為98年6月3日上午8時7分,黃燈時間5.00秒,紅燈時間2.36秒,L2-S車道,違規相片序號為146A,違規地點○○○鄉○○路○○路口,速限為60km/h。其第2張照片(即原審卷第31頁上方之照片):日期時間為98年6月3日上午8時7分1秒,黃燈時間5.00秒,紅燈時間3.36秒,違規相片序號為146B,違規地點○○○鄉○○路○○路口,速限為60KM/H,違規車輛車速為43km/h,參以照片上行駛之車輛,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無疑。是依上開2張採證照片,足認抗告人源昌企業有限公司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處,於交岔路口圓形紅燈亮起後2.36秒,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車身完全超越停止線,並於圓形紅燈亮起後3.36秒,猶以時速43公里之速度行至交岔路口中央處之事實,堪以認定。因抗告人源昌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為前開車輛之所有人,但絕無可能係汽車實際駕駛人,僅因未於規定時間內向處罰機關申報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以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源昌企業有限公司作為處罰對象,又因抗告人源昌企業有限公司是法人本身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即無從對之或吊扣、吊銷駕駛執照,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是以原處分機關對於抗告人源昌企業有限公司裁決記違規點數3點,自有未恰,由原審將原處分撤銷,以抗告人源昌企業有限公司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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