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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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227號、第24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第9頁第18行所載「屬長期自由期」應更正為「屬長期自由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所犯之18件竊盜罪中,有多達15件是伊向警方自首的,既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實屬過重。㈡伊受裁判之之18件竊盜罪中,其中編號1、11,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因伊上訴而撤銷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伊以為同一案件之判決於上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而後在符合自首的情況下,反而各處有期徒刑3月,明顯過重。㈢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且伊所犯18件竊盜罪,有六分之五均為自首,按自首減輕其刑亦應反映在定執行刑中按照比例減輕,否則對有悔意的被告明顯不公。㈣伊係因為籌措醫藥費,誤觸法網,惟犯後深具悔意,坦承大部分犯行,懇請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從而法官應視個案情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其他有關刑之酌科及加減等一切情事綜合判斷,於法定刑度內論罪量刑,不受他案判決所拘束,當非可遽論同一案件,即應為相同之量刑判斷。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3至8、10至13、15至18所示犯行,均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各該犯行,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而合於自首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其曾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復於假釋中犯罪,其再三以侵入住宅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竊得財物之價值非輕,惟念其犯後自首供出15件竊盜犯行,且坦承大部分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者,量處有期徒刑5月,若有自首,則減2月;所犯為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若有自首,則減1月,顯已因被告自首情事,減輕其刑,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難謂失當。上訴人援引他案判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㈡、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案原審法院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總計6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核未違反上開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稱自首減輕亦應反映在定執行刑中按照比例減輕云云,惟原審於量處各宣告刑時,業已審酌自首減輕情狀,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又無違法之處,上訴人所述,無足採據。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