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一)被告父親於95年間發生車禍致重傷為植物人,迄今仍在呼吸照護病房治療照護,由於父親需要長期醫療照顧、家中也需要被告幫忙老母親家庭生活。(二)被告於93年9月23日假釋,始正常向當時的觀護人報到,時間長達3年之久,期間並未犯下其他另案;直至被告父親發生事故,剛好又更換觀護人,由於心理壓力過大,加上溝通不良,原有想不開之意,再次使用毒品時使用過量,導致肺部積水等併發症,所幸急救後挽回生命,此事有醫療紀錄可證明。此案判處觀察勒戒。雖觀察勒戒,但經過此事後,身體有許多病痛致使須依靠藥物控制治療,所以才會繼續使用毒品,想利用它來抑制病痛;報到期間皆有向觀護人坦承自己之情形皆是不得已,就案件皆由在向觀護人報到時採尿而驗到就可以證明,若是濫用毒品怎可能跟觀護人坦白說明,而且明知採尿送驗一定是呈陽性反應,但還是繼續向觀護人報到,讓他繼續採尿送驗,致使案件一件又一件,而現在又是一罪一罰;換作一般正常人的心理而言,若被驗到一次,就不可能再繼續向觀護人報到,繼續讓觀護人採尿送驗。被告是不得已而使用毒品,但有向善和改過之心,明知自己將可能面對刑責,但還是一直持續向觀護人報到,與觀護人配合。(三)另外,被告為減輕病痛對毒品的依賴,也參加美沙冬治療,並非濫用毒品,請從輕量刑云云。縱上訴意旨所述屬實,均不足執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既未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提出具體指摘之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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