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2月2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部,而自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自94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1萬4687元,分48期攤還貸款款項,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位於苗栗縣卓蘭鎮新榮里9鄰新榮20號之住處,而在清償上開款項完畢前,該車所有權仍為南山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然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3月2日,將前揭車輛以15萬元之代價,典當於臺中市○○路○段○○○號 陳振國 所經營之「三元當鋪」,並於繳納3期之款項後,自94年7月1日起(即第4期),即拒不繳納任何分期貸款款項。幾經南山公司多次派員至乙○○住處查訪人、車後,均無所獲,致使追索無著,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權益,因之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96年2月13日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三元當鋪」負責人陳振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當票各1份(均為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典當、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消費性貸款為50萬元,而僅繳納3期之款項,復未賠償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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