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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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瑞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2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瑞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瑞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67號駁回上訴確定;②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52號駁回上訴確定;④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以109年度聲字第21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至⑦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①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462號判處拘役10日、25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②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揭①、②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41號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㈢竊盜案件,①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刑拘役45日確定;②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前揭①、②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28號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上開㈠至㈢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耳機麥克風1個,業已發還全家超商上旺門市之負責人 楊琇媖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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