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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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尤其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但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框架之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被告的職業是「工」、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