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雅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臉書」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網路散布誹謗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