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 鄭銛穎
汪育龍 相對人 徐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透過抗告人放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收取每個月1萬5,000元之利息,約定5年之還款期限。
㈡相對人於111年4月10日,透過抗告人放款100萬元,收取每個月1萬5,000元之利息。
㈢相對人於111年5月10日,透過抗告人放款50萬元,收取每個月7,500元之利息。
㈣相對人於112年1月10日,透過抗告人放款70萬元,收取每個月1萬0,500元之利息。
㈤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欲成立果菜加工批發公司,相對人表示
願意合夥及合作,嗣因籌備及試營運期間之蔬菜加工及採購營運細節過於複雜,兩造無法合作,相對人遂表示可透過投資200萬元方式投資公司,並收取每個月1萬8,000元利息。
㈥相對人及其配偶 黃春益 於112年10月1日晚間,至抗告人之住
家,表示欲收回其投資放款520萬元之款項。因抗告人鄭銛穎表示無法立即取回款項,黃春益即表示日後將持續至抗告人住家及工作場所,以影響抗告人鄭銛穎之生活。
㈦相對人於112年10月3日,透過抗告人之友人告知請抗告人於1
12年10月4日晚間至虹齊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虹齊公司)進行詳談。抗告人於112年10月4日晚間抵達虹齊公司辦公室,與相對人及黃春益協商,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抗告人欲離開辦公室,黃春益旋即阻擋抗告人離開並脅迫抗告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要求抗告人立即支付112年9月份之利息6萬6,000元。
㈧抗告人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過於不合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爭執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無論屬實與否
,均屬實體法上爭執,依首段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彥宇附表:(金額:新臺幣)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鄭銛穎汪育龍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112年10月4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0月5日520萬元WG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