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 林政彥 相對人 林素秋
林金朝
林金日
林金星
林盡
林菜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確定。依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375元、地政規費1,030元、複丈費16,600元。是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1,005元,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
編號繼承人/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繼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01林素秋1/7442902林金朝1/7442903林金日1/7442904林金星1/7442905林盡1/7442906林菜歌1/74429備註:
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7,300元,乘以各相對人即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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