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於97年3月31日為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減刑後刑期,更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減刑後刑期,更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裁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0號刑事裁定網路查詢在卷可稽。
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本院減刑,為不合法,自難允許;而本院於97年3月31日誤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因聲請人以本件重複聲請減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減刑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