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抗告人 莊陞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 施惠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上國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抗告人前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原裁定誤載為第186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以施惠雅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防止其人格權再次受侵害,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原法院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追加相對人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下稱鹿港戶政所)及福興鄉戶政事務所(下稱福興戶政所)為共同被告(見原法院卷一53至56頁)。原法院以:
上開二戶政所均非第一審程序之被告,抗告人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施惠雅刁難其申請戶籍強制遷出及戶籍謄本等侵權行為,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抗告人上訴後追加上開二戶政所為共同被告,以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鹿港戶政所未盡督導之責,任憑施惠雅故意違法刁難其洽辦事項等(見原法院卷一55、56頁)、福興戶政所於本件訴訟中拒絕核發其申請施惠雅之戶籍謄本等(見原法院卷一56頁)。其前後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內容非屬同一,追加請求之內容及範圍亦不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即非同一。且抗告人於提起上訴後,始分別向上開二戶政所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對該二戶政所之審級利益影響甚大,並經該二戶政所表示不同意等詞,因認抗告人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抗告意旨雖謂訴訟標的對於施惠雅與上開二戶政所間須合一確定,依法應准其追加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抗告人所為本件訴之追加,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不符合,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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