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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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陳永森 被上訴人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不迴轉過來,上訴人也不會摔車,兩造並非行駛於同方向、同車道的車輛,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之前車,被上訴人突然轉彎至上訴人前方,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迴轉過來距上訴人摔車只差2秒,被上訴人始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無肇事原因;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失公正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330元。
三、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30元,為請求給付金錢
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獻楠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