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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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再抗告人 林靜女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櫻芬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張宥惠 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與第三人太穩建設有限公司,卻無視於伊已行使優先承買權,為防止相對人出售土地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准予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臺南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再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及相對人之買賣契約無效(原法院卷11頁),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依上說明,其聲請假處分,自有未合等詞,因而廢棄臺南地院上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再抗告論旨以其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所提之民事準備狀,已追加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林玉珮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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