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訴人 莊陞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施惠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國92年02月07日之立法理由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第2項前段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施惠雅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8年7月2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係擴張其訴之聲明,就其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追加後之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00元,加計上訴人上訴請求非財產權部分之裁判費4,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286,5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80,250元(見本院卷第30、31頁),上訴人尚應補繳206,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206,250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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