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森澧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森澧(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4568號提起公訴)基於非公務機關不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及恐嚇公眾之犯意,先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蒐集 謝宗 錡之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偽以「 謝宗錡 」之名義註冊如附表所示之Youtube帳戶後,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 東森 新聞網所發布之「擄殺女棄屍台馬震驚」Youtube影片下方,以附表所示之帳號留言恫稱:「很好啊馬來西亞女外勞來台灣讀書我下次一定強暴後殺鼠我等等要要去長榮大學附近埋伏」、「道歉什麼馬來華人就是廢來一個馬來華人當然要綁起來強暴棄濕之後我也要跟著做到到時候讓馬來女生都成為我的受害者」、「統一?告訴你不會!就等著年底前更多馬來女生被台灣人捅」等恫嚇文字,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因熱心民眾獲悉此揚言埋伏殺人之訊息後,立即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於110年1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文弘109偵22743字第110900513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見被告之戶籍地自104年6月29日即設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監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此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發文地點係在林口長庚醫院使用華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文,且本件遭冒用之「謝宗錡」亦非居住於臺南市區(見警卷第7頁、29頁),卷內欠乏足認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資難認定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犯罪地、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兼衡被告就審之方便性,同時諭知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