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原確定之科刑判決有無違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三罪,先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一年六月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對原裁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七號受理在案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就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之事項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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