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0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違反銀行法、違反公司法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十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三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十月,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屬原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任憑己見,徒言並無犯罪所得,涉案後家庭破碎、窮困潦倒、稚子待養,原裁定刑期過重,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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