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戊○○被告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自89年5月12日起至
119年5月12日止,於借用後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金,自第6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國民住宅基金年息百分之2.32計算,銀行資金年息以百分之3.645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本件貸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單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核無不符,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萬9,809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合計3萬209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