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相對人 陳三井
陳姿熹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號碼:J0000000),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乙案,前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268號裁定,令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93萬8,00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而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並依上開裁定提存面額10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編號J0000000)以供擔保在案(提存案號:99年度存字第1837號)。茲因上揭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業於100年7月21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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