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氏 小妹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明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怡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涂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