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劉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被告雖另供稱其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而於服用安眠藥物,
致其案發當日精神恍惚云云,惟被告將竊得之啤酒1罐收入其側背包後,即起身走向櫃台區,拿取同行友人已結帳之咖啡2杯,並與友人一同離開統一超商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17頁),足認被告清楚知悉當日進入超商之目的係為購買咖啡,其行為未呈現有意識恍惚之情形,衡以被告行竊時尚知將竊得物品置於側背包內,避免犯行遭他人發覺,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仍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疾病或藥物,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則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為啤酒1罐,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48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游泳教練,現罹患有憂鬱症、躁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至第6頁、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啤酒1罐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且未歸還告訴人 劉俊昇 ,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該物之價值僅48元,價值甚微,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87號被告劉志堅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堅於民國108年6月18日2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內,見休息區桌上擺有劉俊昇所購買之臺灣啤酒3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俊昇暫離座位之際,徒手竊上開臺灣啤酒1罐(500毫升,價值新臺幣48元)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嗣劉俊昇發覺其所有之臺灣啤酒1罐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俊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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