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景奇 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季大偉 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 高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第14條、授信合約書第1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景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景奇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7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30420號函廢止登記,而景奇公司無章定清算人且並未選任清算人,其股東僅被告季大偉一人等節,有景奇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7月26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127頁),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景奇公司之股東即季大偉為景奇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景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景奇公司於95年1月13日邀同被告季大偉、高正富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商業金融貸款,並於同日動撥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7月13日止,共分18期,利息按週年利率8.5%固定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授信合約書授信共用條款第2條第5項約定,其本金自到期日止,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又因上開借款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故伊分為兩筆放款帳號(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借款金額各為125萬元,詎被告景奇公司截至97年5月15日止,就前開借款尚各有29萬9,566元、29萬9,566元,以及均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2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其中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借款雖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共29萬9,566元,惟依照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規定,伊仍應繼續積極向被告景奇公司催討或訴追,故被告景奇公司自應清償上開全部款項。而被告季大偉、高正富既為上開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景奇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連帶
保證書、授信合約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9年10月22日函暨逾期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景奇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景奇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季大偉、高正富為被告景奇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季大偉、高正富應就被告景奇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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