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章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嗣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
8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夏章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結果成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章鳴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被告夏章鳴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章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凌晨
1時46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二段426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警經夏章鳴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夏章鳴於檢察事務官詢│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問時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性反應之事實。│││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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