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 林怡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陳庭琪 律師被告 吳氏 小妹
吳宗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下稱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810月27日申登,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合先敘明。經查,被告甲○○○(下稱甲○○○)於按摩店工作,因而認識前往消費之乙○○。甲○○○與乙○○相互間均明知自己或他人為有配偶之人,竟仍過從甚密,以情侶方式交往,除有頻繁互相傳送親暱之圖文對話內容、多次相偕同遊外,更有遂行通姦行為等情事,致生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事,此有下列照片、錄影、錄音及LINE等通訊軟體之圖文訊息可稽:
1.乙○○藉出國比賽高爾夫球之故,多次與甲○○○一同出國旅遊。於105年11月中旬,乙○○攜甲○○○一同前往越南遊玩。又於107年10月下旬,乙○○追隨甲○○○回越南探親。
2.於108年元旦假期,甲○○○攜同其子林○群(下稱林○群)前往明川興業有限公司(即乙○○自營之汽車維修保養中心,下稱明川公司),有明川興業有限公司監視錄影影片可參。從影片中可見甲○○○低頭撥弄自己的乳房,並吆喝乙○○一同觀覽,乙○○亦順勢手伸出去拉開甲○○○之衣領,探頭看之。嗣待乙○○收拾東西完畢,手勾搭在甲○○○之肩膀上一同離去,足認被告二人之互動已達一般社會常理無法容忍之情節,二人實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
3.108年1月12日,林○群利用週末空檔至明川公司打工,於工作過程中,林○群向證人即原告與告乙○○知子吳○吉(下稱吳○吉)抱怨表示:不喜歡乙○○和自己的母親睡在一起,因為各自明明都是另有配偶之人,認為這樣的行為並非恰當。足證被告二人確實已有遂行通姦行為。
4.又乙○○於通訊軟體LINE上長期以「老伴枕邊人」等社會一般通念上屬戀人關係之稱謂稱呼甲○○○,相互間相處對話宛如男女朋友或夫妻般,甚至乙○○替甲○○○之兒子繳納學費。足證被告二人相互間顯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交往。
5.依原證8,甲○○○戲稱乙○○為色狼係夫妻、情侶間之情趣、報備行程為夫妻、情侶間使對方安心之行為,從上可見,被告二人顯然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或房東房客間之情誼。
6.依原證9亦徵,乙○○有向甲○○○報備行程之習慣,且被告二人因睡於同一間臥室,故證人林○群始敲房門,而由甲○○○回答乙○○已外出。顯見,被告二人確實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或房東房客間之情證。
7.據原證10足見,甲○○○既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乙○○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或房東房客間之互動。
(二)再查,乙○○數次打傷原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10
6年度家護字第15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證。詎料被告乙○○竟以保護令為由,拒絕返家和原告同住,被告二人現同住於被甲○○○之住處。
(三)核上述被告二人之行為以及於通訊軟體LINE等之對話內容,被告二人相互間除有使用極度親密之稱呼及詞彙,以及雙方一同出國旅遊,更甚者二人現已同居中,有遂行通姦行為,可徵渠等間已有深刻之男女情愫,顯已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故被告二人所為,顯係以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為交往方式,共同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生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加害情節亦屬重大,而使原告受有極大的精神上痛苦,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及乙○○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內,但因原告對於甲○○○猜忌,更屢次將共同住所之鎖頭更換十餘次,乙○○於保護令前即已被原告趕出家門。於106年7、8月暑假間,乙○○再次因被阻擋在家門外,只好在甲○○○家約定分租一個房間暫時棲身。
(二)被告等均否認有交往、通姦等侵權事實,就原告之主張分述如下。
1.原證2前四張照片,甲○○○並非與乙○○球隊一同前往,出入境日期不同,更不同班機。甲○○○僅於該日前往拜訪球隊朋友。
2.原證2第五張照片,訴外人 吳志龍 講的是「阿妹」,意指台語的年輕女孩,非指吳氏「小妹」。
3.原證3,乙○○僅係於甲○○○越南家中吊床上試躺。拍照時有第三者在場,兩人頭腳方向相反,根本不能證明兩人有逾越之舉。且原告質疑照片為身體緊密接觸,惟原告未說明身體緊密接觸之標準、善良風俗的依據為何。
4.原證4之監視錄影鏡頭角度與乙○○的可視角度差距不同,乙○○無法往甲○○○的衣服裡面看到東西。且監視錄影晝面內,亦未看到乳房,或者隆起的胸部,原告的主張跟監視錄影完全不符。晝面中,甲○○○僅係抓癢幾下以後,給乙○○看抓癢的痕跡。而最後兩張照片乙○○與甲○○○進入晝面時間甚短,乙○○揮動了一下左手,只是為將甲○○○短暫碰觸送出店的舉動。
5.原證5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通話時間甚短,其中林○群都只有「恩」,無實質內容。
6.原證6內容,僅有對話屬實。但「老伴枕邊人」的名稱設定是因為看到對話內容有此關鍵字,才被刻意更改過。自其中連續之對話內容可知:
乙○○:紅包給我的…枕邊人…不知道誰是我的枕邊人呢?甲○○○:不然是我。甲○○○使用「不然」之字眼否定其為乙○○枕邊人,原告主張並不實在。
7.原告主張原證8, 吳小妹 對乙○○稱「 色狼明哥 」,依社會通念足認為夫妻情侶間的情趣,顯然毫無根據。
8.原證9,證人林○群傳訊內容中的敲門,原告指稱為敲乙○○、吳小妹同居的房門,無所根據。
9.原證10內對話,有何社會通念可以證明夫妻、情侶關係?請原告證明社會通念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於88年6月1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二)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545號保護令,命乙○○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2年內,不得對原告及兩造之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騷擾原告及兩造之子女。
(三)乙○○與甲○○○於107年10月29日有搭乘同一班飛機自臺灣出境至越南,並於同年11月3日搭乘同一班飛機入境臺灣(見限閱卷)。
(四)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間有如附表一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五)甲○○○之子林○群與乙○○之子吳○吉及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對話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不法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甲○○○與乙○○相互間均明知自己或他人為有配偶之人,竟仍以情侶方式交往,除有頻繁互相傳送親暱之圖文對話內容、雙方一同出國旅遊外,被告二人現同住於被甲○○○之住處,業據提出被告二人出國旅遊及乙○○至甲○○○越南家中照片、證人吳○吉、林○群及原告三人電話錄音光碟、被告二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本院民事106年度家護字第15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87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乙○○與甲○○○確於107年10月29日搭乘同一班飛機自臺灣出境至越南,並於同年11月3日搭乘同一班飛機入境臺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觀諸原告所提出乙○○至甲○○○越南家中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姑不論被告二人於照片中頭腳方向相反,身體緊密接觸是否即為兩人有逾越之舉,違反善良風俗,然依據上開兩項事證,已足徵二人確有一同出國至越南旅遊之事實。另觀被告二人間如附表一所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乙○○親暱稱呼甲○○○為枕邊人、老的伴,至甚為甲○○○之子林○群繳納 莊敬高 中學費4,320元,兩人並於半夜1點左右聯繫,甲○○○稱乙○○為色狼明哥,乙○○更以兩人同居為由,要求甲○○○超過1點不回家要告知對方等情,顯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間交往分際,復佐以原證4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1至55頁)顯示,甲○○○在乙○○所坐之櫃臺前站立並翻動自己胸前之衣物後,乙○○起身向前傾,並伸出右手接近甲○○○之胸前,甚至有以右手手指碰觸甲○○○之左前胸皮膚之舉,其二人於明川公司櫃臺之公開場所,前揭所為顯然逾越正常普通朋友往來之舉動,實與交往中男女之親暱互動無異,綜上各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末查,本院於108年9月26日協同兩造當庭播放勘驗原告提出原證5錄音光碟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佐以證人吳○吉於本院所證:108年6月間,我跟林○群在乙○○店內打工,我在跟林○群聊天過程中,林○群表示乙○○與甲○○○睡在一起,我打電話給林○群並錄音只是要再確認,而且怕乙○○耍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足認林○群確有向吳○吉表示原告二人於渠等共同租屋處係睡在同一房間內之事實。佐以原告之答辯狀中亦坦認其於
106年7、8月間起,即在甲○○○家約定分租一個房間棲身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105年至106年之稅務資料顯示,乙○○經營明川公司有股利及薪資收入,名下有新北市○○區○○街房地1筆,汽車5輛,且依其自承經濟上有能力繳交兩間房屋之房貸(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餘裕從事高爾夫球等休閒活動,縱因原告申請保護令而無法共同居住於原告住處,然乙○○除與原告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房屋外,仍有房屋可供居住,亦有財力自行租屋住,衡諸常情事理,以乙○○之經濟狀況及已婚有子之狀態,實無庸亦不宜向甲○○○分租一間房間居住,乙○○既悖於常情而與甲○○○共同居住於同一處所,又與甲○○○有如前述之親暱對話及舉動,縱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通姦及相姦行為,以前揭間接證據亦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同居之實迄今長達2年,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已婚男女正常朋友之交往,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配偶互負忠誠之義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被告二人所為對於原告之婚姻造成嚴重破壞,原告精神上必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於88年6月12日與乙○○結婚,並育有一子,而甲○○○與乙○○同居並為逾越已婚男女通常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確有破壞對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酌以及甲○○○與乙○○之交往期間、交往程度,暨兩造之資力、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綜合以觀,原告因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於20萬元之範圍內堪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起訴狀繕本經被告於108年6月2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證6及原證8,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第161至165頁)(4月18日週四)乙○○:老的伴
中群莊敬高中的學費$4,20元我已經請麥組長繳了甲○○○:好的
你打完球了嗎?乙○○:《紅包照片》
老的伴我今天淨杆冠軍《紅包內2,000元現金照片》甲○○○:《貼圖:讚》乙○○:《乙○○手持紅包與朋友合照》甲○○○:這個紅包是要給誰?
你又喝酒開車不要喝乙○○:紅包給我的......
枕邊人不知道誰是我的枕邊人呢?甲○○○:不然是我
吃飯沒乙○○:臉紅是曬太陽哦甲○○○:最好是
開車先忘不要喝酒乙○○:報告枕邊人收到(108年4月23日星期二)甲○○○:色狼明哥,我忙到2點喔!(108年4月25日星期四)乙○○:要回家了嗎?
互相尊重一下要超過1點回家請告訴對方一聲甲○○○:現在還沒1點乙○○:除非沒有同居才不用告訴對方
請妳看清楚時間謝謝要回家時打電話通知我一聲謝謝甲○○○:幹嘛?做什麼?乙○○:豬啊醜你還要忙嗎?
如果妳不忙我想約妳去拜拜甲○○○:來載我
等你乙○○:車子壞在高速公路上附表二:電話錄音內容時間發話人內容
00:00吳○吉:弟弟,我哥哥啊,你說、你說舅舅(按指乙○○
)跟你媽媽(甲○○○)都睡在一起對不對?
00:11林○群:嗯。
00:12吳○吉:對嘛。
00:15林○群:嗯。喂對。
00:18吳○吉:對喔。
00:20原告:你現在在你乾爸家嗎?
00:23林○群:沒有耶。沒有去了
00:25原告:你在家喔?
00:26林○群:嗯。
00:28原告:他們有回去嗎?
00:30林○群:蛤?
00:31原告:有人在家裡嗎?
00:41原告:喂。
00:46原告:舅舅有回去嗎?
00:47林○群:沒有啊。他、他有過去嗎?
00:50原告:他沒有回來啊?啊你媽媽在嗎?
00:53林○群:不在耶。
00:54原告:喔,你確定你一個人安全。
00:59林○群:當然安全啊。
01:00原告:我很擔心你,如果真的有事要打電話跟我講喔。
01:06林○群:嗯。
01:07原告:確定喔。
01:08林○群:好。
01:08原告:好。啊你吃飯了沒?
01:12林○群:吃了吃了吃了。
01:13原告:吃了齁。好、好、好,確定喔,有事要打給我喔。
01:18林○群:嗯。
01:19原告:好、好,OK好byebye。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