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許,在豐原市○○○道處,因「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後酒精濃度每公升○‧四○MG/L。㈡無照駕駛(禁駛)」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機車駕駛執照已因案逕行註銷,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逾期),該站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一千八百元、一千八百元(共計新臺幣一萬八千六百元,罰鍰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繳納),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駕駛重型機車,酒精濃度達○.四至須吊扣大貨車駕照,但因本人從事批發農產品之生意,切須大貨車駕照,如吊扣大貨車駕照,將使本人及家庭生計出現問題,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經修除吊扣各級駕照,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異議狀誤載為吊銷職業大貨車駕照)一年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七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原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逕行註銷在案,目前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然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豐原市○○○道處,經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MG/L而超過規定標準,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舉發通知單雖記載違規事實㈡係「無照駕駛」,舉發違反法條亦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時為將此部分違規事實依職權更正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舉發違反法條亦更正為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騎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及第七款(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一千八百元、一千八百元(共計新臺幣一萬八千六百元,罰鍰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繳納),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足見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觀之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從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前開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吊扣駕照之處分,只需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故刻意刪除一併吊扣駕駛人持有所有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因此,本件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顯有誤會,且此舉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未合,故受處分人對此部分之異議理由,自屬可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一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本件受處分人係在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受逕行註銷後,仍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應屬無照駕駛,依前揭說明,只需依法禁止其在此期間內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處分,於法不合,而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六、至原處分機關就酒後駕車之違規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五千元、施以道安講習,及就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各處罰鍰一千八百元部份,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此部分之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