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陳哲宗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被上訴人 陳哲宏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9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陳清涼 所有,陳清涼生前並將系爭房屋2樓登記其子 陳哲輝 所有、系爭房屋3樓登記予其女 陳宜樺 (原名 陳鈺玲 )所有、系爭房屋5樓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所有。嗣陳清涼於87年
6月14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兩造父親 陳忠經 、兄弟姊妹 陳哲政 、陳哲輝、陳宜樺、 陳春櫻 等人乃於87年11月29日在系爭房屋就繼承事宜進行協商,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可分得系爭房屋4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陳哲輝分得系爭房屋2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陳宜樺分得系爭房屋3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5、上訴人則分得系爭房屋1樓、5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並由上開分得不動產之上訴人提出新臺幣(下同)26
0萬元補償金,其餘之人則提出130萬元補償金,以分別補償未取得不動產之陳忠經、陳春櫻各100萬元,陳哲政50萬元,並返還上訴人先前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所支付之400萬元。而被上訴人應負擔130萬元補償金部分,則因被上訴人無力支付,而與上訴人商議後,約定由上訴人暫代被上訴人「墊付」,再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遂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4樓及1/5土地130萬元由陳哲宗墊付」等語(下稱系爭約定),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尚有30萬元未受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兩造間「墊付」契約、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及陳哲政於60年間出資成立 宏進 五金行,75年間才改由上訴人接手經營至今,然被上訴人交出經營權當時並未取回出資額,故於87年11月29日協議分配陳清涼遺產時,兩造即約定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130萬元補償金改由上訴人代為承受,用以抵償被上訴人對宏進五金行之出資額,是被上訴人自無須再提出補償金,更無返還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補充稱:陳哲輝雖於原審證稱系爭約定係因抵償被上訴人出資額所為等語,則據其所述為計算,上訴人自不能再向其他應提出補償金之繼承人為請求,然陳哲輝卻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825號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下稱系爭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中,同意就其應提出補償金中之58萬元給付予上訴人,顯見陳哲輝證述不實,原審卻信其所言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陳清涼即兩造母親於87年6月14日過世,兩造及其
等父親陳忠經,暨兩造兄弟姐妹陳哲政、陳哲輝、陳宜樺、陳春櫻等7人為陳清涼之全體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陳清涼所有,陳清涼生前已將系爭房屋
2樓登記為陳哲輝所有、系爭房屋3樓登記為陳宜樺所有、系爭房屋5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宏進五金行係於60年、61年間成立,兩造父親陳忠經及陳哲
政曾實際參與經營, 嗣宏進 五金行於75年1月22日借用訴外人即兩造表弟 葉銘欽 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再於77年5月10日將負責人無償變更為上訴人迄今。
㈣兩造於87年11月29日與陳哲政、陳哲輝、陳宜樺、陳春櫻在
系爭房屋協商繼承事宜,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可分得系爭房屋4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陳哲輝可分得系爭房屋2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陳宜樺可分得系爭房屋3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上訴人則分得系爭房屋1樓、5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並由上開分得不動產之上訴人提出260萬元補償金,其餘之人各應提出130萬元補償金,分別補償未分得不動產之陳忠經、陳春櫻各100萬元,陳哲政50萬元,及返還上訴人先前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所支付之400萬元。兩造並就被上訴人應提出之130萬元補償金,另立有系爭約定。
㈤嗣兩造與陳哲政、陳哲輝、陳宜樺及訴外人即陳春櫻之繼承
人 葉守紘 等人,於100年7月18日在系爭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中簽訂和解筆錄履行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應有部分2/5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陳哲輝、陳宜樺各登記應有部分1/5),陳宜樺給付130萬元(其中26萬元予陳哲政、52萬元予葉守紘、52萬元予上訴人)、陳哲輝給付130萬元(其中24萬元予陳哲政、48萬元予葉守紘、58萬元予上訴人)。至此,系爭協議書尚未履行部分為陳忠經應分得之100萬元及上訴人未獲清償之30萬元。
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給付130萬元補償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約定之真意究係上訴人係單純先為被上訴人墊付130萬元款項,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負返還代墊款義務?抑或上訴人當時因取得宏進五金行經營權,為補償被上訴人之出資,而為其支付130萬元之意?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約定內容:「4樓及1/5土地130萬元由陳哲宗墊付」等語之真意為何,乃為前揭互異之主張,而單從「墊付」二字之文義解釋,尚難排除兩造各自主張之意涵,揆之首揭判例意旨,本件自應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在所載文義及論理範圍內,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究當事人訂立系爭約定之真意,合先敘明。
㈡查,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出資宏進五金行及系爭約定由來等節
,業據證人陳哲政於原審到庭證稱:宏進五金行大約是57年間,由伊和被上訴人一起標會出資,白天是伊父親陳忠經幫忙顧店,晚上則由伊等下班回來經營,後來到60年左右生意稍有進展,伊就和被上訴人自青果社辦理優退,並將優退金一起拿出來共同經營,之後00年生意擴展到外縣市,伊就將宏進五金行讓給被上訴人,伊再自己另外開設五金行,之後宏進五金行的情形伊就不了解,伊離開宏進五金行時,上訴人還在唸大學;系爭約定是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討回宏進五金行,上訴人才寫的,至於上訴人為何要幫被上訴人墊付是其等自己談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且與陳哲政在本院92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家事前案)審理中所稱:可能是因伊跟被上訴人合開宏進五金行,交由上訴人管理,故有系爭約定等語(原審卷第112頁背面及第113頁正面)大致相符,並與證人陳哲輝於原審具結所證:當初簽系爭協議書時,因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如果要伊拿130萬元出來,就要把宏進五金行還伊,大家在那邊僵持不下,上訴人就說這130萬元伊幫被上訴人出,當作抵五金行的份;宏進五金行成立的錢都是被上訴人及陳哲政出的,伊和上訴人當時都還在唸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乃一致證述被上訴人確有出資宏進五金行,且簽訂系爭協議時曾向上訴人索還其宏進五金行出資額等情,復參以其他分得不動產之繼承人陳哲政、陳哲輝及陳宜樺雖亦應提出130萬元補償金,然均無類此「墊付」或其他文字記載,有該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頁),足徵兩造間確因存有債權債務糾紛,始會附加系爭約定。而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係因被上訴人無力支付,始會由其代墊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繼承人間如何進行補償,至於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則付之闕如,有前揭系爭協議書可考,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給付期限之壓力,則其何以需要他人代為墊付?而上訴人焉會無故允為代墊?顯屬有疑,此觀證人陳宜樺於原審證述簽協議書當時大家都沒付,伊也沒錢支付等語(原審卷第77頁),益徵苟無出資款糾紛,上訴人豈會獨厚被上訴人而特別為此約定?遑論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當時資力有何不足支付之情形,所辯此節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外經營五金行搶生意,且曾因發生車禍向宏進五金行借款50萬元,經陳哲輝催討而返還60萬元等節為論據,主張如被上訴人確曾出資,何不逕以出資額抵償云云,然按出資及借貸本屬二事,且資本之實際價值乃隨經營良窳而有所增減,自難加以精算,是被上訴人既因車禍借貸應急,事後選擇直接以金錢償還,本有其利益權衡考量,無可由此反推其無出資之事。另被上訴人係販售配件,亦有賣給宏進五金行乙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所營事業與宏進五金行間有無競爭關係確屬有疑,而上訴人就此有利事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㈢次查,證人陳宜樺固於原審證稱宏進五金行為其父、母所出
資經營,伊等就是知道是父母經營,至於兄弟姊妹有無拿錢出資,伊不知道,當時伊還在讀國中等語(原審卷第73頁),然衡以宏進五金行一開始是由兩造父親陳忠經掛名負責人,有臺灣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4頁),且經營之初白天係由陳忠經負責顧店,已為陳哲政證述如前,是當時尚在就讀國中之陳宜樺或因見此情,並基於父母本為其等家中經濟支柱之聯想,而謂宏進五金行係其父母出資經營,亦非無可能,況其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出資乙節,僅稱不知情而未予否認,自難以其前揭證詞遽斷被上訴人未曾出資之事實。又上訴人另以陳哲輝於家事前案證稱其對系爭約定並不知情等語,而質疑陳哲輝於本件原審證詞有串證之虞云云,然陳哲輝於家事前案所述未經具結(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復其於原審已另具結證稱:伊與上訴人是同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91、92年間互告時,伊在三民區銅條廠商那邊遇到上訴人,上訴人說伊根本不用出130萬元,出庭時不用說什麼,所以伊才那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2
5頁),佐以上訴人自承確於家事前案審理期間在三民區調銅條時與陳哲輝相遇,並告知其不用出130萬元乙情(原審卷第128頁),足徵陳哲輝所言顯非子虛,復稽之陳哲輝於原審證述業經具結,所為關於系爭約定之證詞亦核與陳哲政所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足認陳哲輝於本件原審證述情節自較可信。再上訴人另以陳哲輝如認系爭約定係因抵償被上訴人出資額所為,則據此計算結果,上訴人自不能再向其他應提出補償金之繼承人為請求,然陳哲輝卻在系爭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中同意給付上訴人58萬元,足見陳哲輝所言不實云云,惟細譯兩造不爭執之該案庭訊錄音譯文(本院卷36頁至第50頁),可知該案和解過程係就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之履行為協商,非僅針對系爭約定之爭議,且陳哲輝對該案承審法官和解草案(本院卷第45頁),亦曾明確表示依其分配結果將會複雜化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且陳哲輝當時因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債務糾紛(見原審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36頁譯文),故其關心者,應係其債務之解決及如何支付其應負擔之130萬元,至補償金支付何人,自非所問,故縱其最後依承審法官勸喻而同意該等和解內容,亦不能執此推認所證情節即為不實,上訴人主張此節,亦屬無據,不足為取。
㈣據上,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約定係上訴人為抵償被上訴人對宏
進五金行出資額所為,其真意係為被上訴人承擔130萬元補償金之支付義務乙節,較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單純代墊之說,則無可取。是以,上訴人既應承擔被上訴人之上開補償金支付義務,其所為支付即非為被上訴人代墊或貸予款項,亦與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不符,而被上訴人享有免於支付補償金之利益亦有其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代墊」契約、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代墊」契約、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不贅為一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楊佩蓉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