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吳銘峻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2年7月8日、104年4月9日起,均因酒駕違規,分別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明知上情,不得騎乘輕型機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5月21日19時28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52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建國路一段522巷與經武路19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頻頻低頭察看所載運打石工具,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適有施 昱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盈慧 ,沿建國路一段522巷由南向北駛至上開路口,吳銘峻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因而擦撞 施昱宏 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吳銘峻之左膝隨即撞及蔡盈慧之左膝,致蔡盈慧跌落倒地(施昱宏人車未倒地,亦未受傷),並受有左下肢挫傷瘀腫併脛骨骨折、左膝部挫創傷併關節脊上脛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及撕裂性骨折併後十字韌損傷之傷害。
㈡、詎吳銘峻於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因另案受通緝,為躲避員警查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蔡盈慧加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且未將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告知蔡盈慧,即逕行往建國路一段方向逃逸。嗣警獲報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盈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吳銘峻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42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吳銘峻固坦認騎乘機車,與施昱宏所騎乘機車會車之際,其左膝與施昱宏機車所附載告訴人蔡盈慧之膝蓋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對方要轉進巷子騎很快,我來不及反應,結果後面女生的左膝蓋就撞到我的左膝,我被他撞到,車子沒有擦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均遭主管機關註銷,於104年5月21日19時28分前之某時,騎乘ZKH-678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52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建國路一段522巷與經武路196巷口時,與施昱宏所騎乘機車會車,並發生車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6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本院交訴卷第18頁、第49頁反面),又被告於會車之際,其機車左後照鏡擦撞施昱宏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被告之左膝隨即撞及施昱宏機車附載告訴人蔡盈慧之左膝等情,業據告訴人蔡盈慧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施昱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4頁;本院交訴卷第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ZKH-678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年2月23日高監駕字第1050017603號函附吳銘峻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3張、機車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0頁、第25頁、第29至33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5、36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挫傷瘀腫併脛骨骨折、左膝部挫創傷併關節脊上脛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及撕裂性骨折併後十字韌損傷之傷害,有大東醫院、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3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兩車沒有互撞,是告訴人的膝蓋先撞到我的膝蓋等語,惟查,證人施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後照鏡與被告的後照鏡擦撞到,之後就往蔡盈慧的膝蓋撞下去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衡情兩部機車於會車之際,機車騎士遭對方乘客膝蓋碰撞,因物理慣性作用,該機車必定倒地,然被告供承車禍發生後,其人車未倒地,則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撞擊云云,顯悖常情,而無可採,證人施昱宏上開證述,應為可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下肢挫傷瘀腫併脛骨骨折、左膝部挫創傷併關節脊上脛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及撕裂性骨折併後十字韌損傷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12、13頁),反觀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可騎車逕行離去,告訴人卻受有如此嚴重傷勢,益徵告訴人係遭被告撞擊後,自機車後座跌落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上開辯解,顯非事實,核無可取。
㈢、被告另辯稱:對方從建國路轉彎進巷子,速度過快,我來不及反應,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騎ZKH-678號輕機車,行○○○區○○路○○○巷與建國路一段522巷口,看到對方車輛行經該處時速度相當快,且當時路段視線不是很清楚,我當時駕車時速為快40公里,所以車禍發生前已經來不及反應,撞到施昱宏所駕駛的重機車,我左邊膝蓋有撞到東西等語(見警卷第2、4頁),於偵查中改稱:於104年5月21日1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建國路一段522巷口,騎機車與一機車發生擦撞,因為當時車上有放打石工具及電風扇在踏板,我以為電風扇要掉下去,低頭在看,看一下而已,時速大約10至15公里,我抬起頭時,對方就轉進巷子內,因為他騎很快,結果後面女生的膝蓋就撞到我的左膝蓋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又於本院審查庭中供稱:當時下雨天,我怕我的打石工具被淋濕,我低頭看打石工具,我抬頭起來看到施昱宏的機車,就向右傾斜,我們的膝蓋就有撞到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不是建國路我不知道,當時天氣是昏暗下雨,我怕打石工具壞掉,我往下看,然後就有燈光照過來,我往右邊騎,但是對方就加速,騎車是男生有載女生,那女生的腳撞到我的左膝蓋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8頁),被告就騎車速率及車禍發生位置之供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真,已非無疑。證人施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T字巷子中間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6頁),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車禍位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時證人施昱宏、被告分別騎乘機車,均經過建國路一段522巷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面翻拍照片3張可證(見警卷第
15、29、30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位置確○○○區○○路○段○○○巷與經武路196巷之T字巷口,被告該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再者,被告自承於騎車時低頭察看所載運打石工具,突然眼見前方有燈光時,始往右邊騎,其左膝遂與告訴人左膝發生碰撞。因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自102年
7月8日、104年4月9日起,均因酒駕違規,分別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年2月23日高監駕字第1050017603號函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36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仍應知之甚詳,騎車時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照片3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稽(見警卷第16、32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卻於騎車行駛於巷弄之際,頻頻低頭察看所載運工具,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一再辯稱證人施昱宏騎車速度過快,惟被告於騎車行經巷弄之際,低頭察看所載運工具,致生本件車禍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證人施昱宏於案發當時之騎車速率為何,綜觀全部案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本件傷者係告訴人,而非施昱宏,證人施昱宏之騎車速度快慢,尚不能因此免除被告過失之罪責,是被告所辯,要難可採。
㈣、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二、犯罪事實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騎乘機車會車之際,其左膝與對方後座女性乘客之膝蓋互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回頭看,對方機車未倒地,那個女生坐在地上,我是通緝犯,而且趕著去工作,就沒有停下來,況且是對方先撞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施昱宏所騎乘機車會車之際,其左膝與施昱宏機車附載告訴人蔡盈慧之左膝發生碰撞,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員警查緝,並未停車察看,逕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交訴卷第18、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3頁)、證人施昱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4頁;本院交訴卷第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交訴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揭說明,刑法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舉輕以明重,被告自承於車禍發生後,僅回頭一瞥,感覺對方沒有怎樣,且因另案遭通緝,恐受警方查緝,隨即逕自離去現場,當然應負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責。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誤解法律,委無可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原領有之駕駛執照,均遭主管機關註銷,仍騎乘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加以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罪係過失犯罪,另罪係故意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相同,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準此,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放火、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623號、100年度交簡字第45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35、36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駕駛執照已遭主管機關註銷,不得駕車,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騎車時頻頻低頭關注其他事務,未能專心駕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誠屬不該;嗣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業已受傷,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實應譴責。復考量被告自承因另案遭通緝,致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傷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打石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