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7號,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4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的確係在被告處注射之後昏倒休克,應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關;原審未向員生醫院求證被告向急診醫師所述之藥物,顯有疏忽;被害人向來身體狀況良好,並無動脈硬化疾病;被告從事之醫療行為次數不下數十次,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經本院向員生醫院函詢乙○○於95年11月14日至該院急診時,該院醫師是否曾電詢本案被告丙○○究為乙○○注射何種藥物?丙○○當時如何告知?據該院函覆稱「本院醫師並無親自去電對方,而是請病患太太去電聯絡對方人員,對方人員表示所打的針劑是胺基酸針劑,但不確定是何種藥名」,有員生醫院96年12月13日九十六員生院字第096120011號函附卷可稽,與被害人乙○○所指稱「當時急診醫師曾於電話中向被告查詢到底為被害人注射何種藥物」等語不符,其指摘原審未查證此部分事實,顯有疏忽云云,應屬無據。次查,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綜合研判結果,認其原患有主動脈夾層性動脈瘤致剝離,為原有動脈硬化疾病之結果,應與被告丙○○之醫療行為無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6月29日法醫所
(96)醫文字第0961100832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另原審亦函詢為乙○○施作主動脈剝離切除及繞道手術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乙○○之病症與被告注射行為間,究竟有無關係,亦經該院函覆無直接關係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9月4日96年彰基病歷字第096090046號函1紙存卷可參,故被告之注射行為,與乙○○之主動脈剝離病症間,並無何因果關係,被害人自稱向來身體狀況良好,並無動脈硬化疾病等語,應係疏於檢查而未發現所致。另被告是否從事醫療行為不下數十次,公訴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尚未能率為認定,至於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一事,原審亦已列為量刑參考因素,其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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