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羈押在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槌壹支、大型鐵剪壹支、小型鐵剪壹支及起釘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引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或搬運物品之價值、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2人事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鐵槌1支、大型鐵剪
1支、小型鐵剪1支及起釘器1支,為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