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10月25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世貿分公司)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借貸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間,自90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支付6307元,並以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提供上揭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標的,設定動產抵押予第一商銀世貿分公司,並向監理機關辦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自第1期起即拒繳分期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知去向,經屢次通知繳款皆無理會。嗣第一商銀世貿分公司於90年12月26日將前開債權移轉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辦理動產抵押移轉設定,裕融公司數次派員前往被告甲○○住居所即車輛停放地點查訪,仍未見標的車輛及被告甲○○,致裕融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公布廢止,並自0年0月00日生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如附件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因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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