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六罪,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6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
(一)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5之竊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3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其所犯數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均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是雖定應執行刑逾6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二)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因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而有不同,惟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三、綜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