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安全帽」前應補充「其他工人所有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年近五十、高職畢業、已婚,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循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而任意以暴力相向,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後腦,實非可取,惟其素行尚可,衡其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亦未能坦承犯行,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