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共同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五之一號三樓經營「 韋強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強公司),分別擔任負責人、會計,從事玩具、童書等買賣物流業務,並在臺北縣土城市、臺中市、高雄縣鳥松鄉、臺南縣永康市、雲林縣崙背鄉、屏東市設有分公司。二人明知該公司財務不佳,且至九十年底時更形惡化,須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維持營運,卻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向臺南縣○○鄉○○○路○段○○○巷○○號「傑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羚公司),購買拼圖、智慧片等產品,保證必會按期給付貨款,使傑羚公司信以為真,在韋強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分別訂購三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之吊牌組合等貨物時,如數陸續交付韋強公司訂購之貨物至指定之分公司,交貨金額達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甲○○則僅簽發面額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之支票以給付貨款;嗣甲○○又與乙○○共同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前往臺北市○○○路○○號九樓之一「愛美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美斯公司),聲稱韋強公司營運已久、信譽良好、通路甚廣,欲經銷愛美斯公司之世界童話故事影音光碟,並表示由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收貨時開立九十天票期之支票支付半數貨款,使愛美斯公司實際負責人 許文彬 誤認該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與韋強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並提供六萬片之影音光碟片寄賣,被告甲○○則當場交付面額共二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嗣被告甲○○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中,繼續訂購價值五百萬元之光碟片,但因愛美斯公司無法趕貨而未應允。甲○○復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初使其特別助理 邱景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北市○○○路○○○號二樓「凱普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普公司),洽談購買該公司出版之寫真集等物,並表示韋強公司債信良好,將於出貨後之次月付款,使凱普公司負責人丁○○不疑有他,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日、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八日、二十八日,交付價值共一百一十八萬元之貨物予韋強公司。因認被告甲○○、乙○○涉嫌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因韋強公司長期需向銀行貸款籌措資金,且由被告甲○○提出之債務處理計畫,足示其債務遠高於資產,而認被告等明知無清償能力,仍大量訂購貨物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韋強公司營運期間狀況良好,但因銀行資金突然緊縮,加上近年投資獲利不如預期,造成週轉不靈;營運出現問題時公司先將訂貨退還廠商,再邀集債權人商討解決之道,擬定債務處理建議計畫,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韋強公司從六十九年登記設立後,經營玩具、圖書等物流買賣,二十餘年在同業
間聲譽卓著,此據證人 黃俊龍 證述明確,黃俊龍更表示係因同業公司表示韋強公司信用良好,所以同意與韋強公司交易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五號卷第七頁背面),足認韋強公司商譽卓著。又韋強公司雖自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雖有被告所提之放款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惟韋強公司借貸期間,均遵期清償,且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更提前清償六筆共四百萬元之貸款,足見韋強公司並非向來均依賴銀行貸款以支撐財務營運,否則豈有餘力期前清償?是公訴意旨憑韋強公司向有舉債周轉之習性,認定其財務狀況向來不佳,容屬有疑。且企業以其固定資產、或憑信用向銀行貸款以取得流動資金,供應其商務所需,尚與經商常習無悖。此觀諸政府於振興景氣之政策採行上,每以利率鬆綁,或提供貸款利息補貼之方式,供企業融資運用。顯見貸款並非等同於企業經營不善,反可能是企業擴展手段之一,企業善用貸款資金,更有促進市場交易之正面功能。簡言之,公司或個人以貸款方式,從事較高風險之商業活動,應屬常見,此乃追求較高利潤者所須承擔之高風險,尚難僅以貸款、舉債額度超過固定資產,即謂為債信不良,因此推認其所為之交易活動均屬詐術之施用。
㈡又被告甲○○、乙○○固曾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傑羚公司、凱普公司、愛美
斯公司等進行交易,惟被告等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除證人黃俊龍證稱傑羚公司係向同業公司詢問後,認為韋強公司信用良好,而與之交易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五號卷第七頁背面);愛美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文彬係憑對韋強公司徵信結果,始決定與之交易;凱普公司則係向許文彬詢問,亦決定與韋強公司交易(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二八頁)。是難認被告甲○○、乙○○對於傑羚公司、凱普公司、愛美斯公司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商場交易本有一定風險,韋強公司與告訴人傑羚公司、凱普公司、愛美斯公司等進行交易之際,韋強公司固已面臨資金調度之危機,但此乃商業活動可能發生之風險,若韋強公司處理得當,亦可能安然度過危機。而私人市場經濟活動,本非法之所禁,僅有於行為人以詐欺或強脅等手段破壞財產法益,始有刑法介入之空間。而傑羚公司、凱普公司、愛美斯公司與被告等進行交易並依其指示交付財貨,既非因被告等施用詐術,亦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財物之行為,而係本於聽聞韋強公司於同業間商譽後之判斷、或係基於徵信之結果而為決斷,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至於韋強公司資金調度不及而倒閉,致告訴人等所冒之風險實現,應屬民事糾葛,被告等既無詐術之施用,尚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㈢又查,韋強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發生資金調度危機後,曾先將未售之之貨物退
予廠商,此除據證人邱景順詳述在卷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二十五頁以下),亦據丁○○、黃俊龍陳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六頁以下),並有退貨單附卷為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一百七十一頁以下)。足認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否則豈會先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貨物後,又將未能售出之貨物退還?又由韋強公司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觀之(見同前卷第七十一頁以下、第一百二十九頁以下),韋強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告訴人等訂購貨物後,雖財務狀況吃緊,但仍有多筆金額存入供票據兌現。且被告乙○○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個人名義轉帳方式,轉入四萬五千元、十一萬元各一筆至韋強公司於富邦銀行之帳戶內(見被告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一附證四)。足見韋強公司之支票雖陸續退票,但被告等仍勉力支撐,甚至以個人資金轉入公司帳戶供廠商兌現,若被告等有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大可任憑公司支票退票,何須積極籌措資金供債權人提領?益徵被告等辯稱並無詐欺之意思,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係告訴人對於韋強公司商譽之信任
而承擔風險,均屬正常之商業行為。而被告等於公司經營有狀況時,除先行對廠商退貨之外,更積極調度資金以期支撐,更以自己私有財產存入公司帳戶供債權人提領,益證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等自始均未曾否認對告訴人等之債務,僅因無力清償公司欠款而未能達成和解。是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仍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九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明知無支付能力,仍於九十年九月間由被告乙○○加入告訴人丙○○所召集之互助會,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韋強公司需用款項而標下會金,後僅陸續支付部分會款,迄餘十四萬元未支付,而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且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難與併案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檢還移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