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72號
100年度聲字第4999號聲請人 林哲志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哲志對所為犯行無任何欺瞞並配合調查,對於所為犯行亦深感悔悟,且其家中經營素食攤販,端賴其與其母二人共同經營,但其母已老邁無法獨自為之,其兄腿部須長期復健治療,家中房屋另有貸款要繳納,經濟情況若無改善房屋恐遭銀行查封拍賣,懇求准予具保,返家安頓家中經濟與生活,如獲具保願向法院或警察機關報到,以證明悔悟之意,絕不再犯,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書誤載為具保撤銷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本件案發期間(民國100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24日)之前,另有多次竊盜行為(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15225號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5503號追加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8110號起訴書)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在案,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均甚為密接、手法亦大致雷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裁定將其羈押,茲因前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被告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故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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