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皮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安保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前科,有前引前科表在卷可佐(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行重複評價),竟再為本次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COACH牌皮包1只(價值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1700元,並未扣案,業遭被告花用殆盡,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同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竊得之個人身分證1張、駕照1張、建保卡3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用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且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33號被告鄭安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26日15時2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日興房屋前,徒手竊取 林慧心 所有停放於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之黑色coach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
7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駕照1張、金融卡2張及信用卡1張】,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嗣經林慧心於同日15時25分許發現該皮包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慧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心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為憑,核與被告鄭安保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揭竊盜所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是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6月26日
檢察官簡弓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7月09日
書記官蘇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