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男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福男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不明狗隻突然衝出致發生碰撞,被告黃福男見告訴人 陳來進 在場,竟基於恐嚇犯意,對告訴人陳來進恫稱:我要打死你,我要叫三、四個兄弟打死你等語,而以等此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陳來進,致告訴人陳來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三)證人 許雅堤 警詢中之證述;(四)現場照片7張及告訴人手機門號通聯紀錄1份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堅持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問告訴人這狗誰的,告訴人大聲用台語回「要不然你是想要怎樣」,我就認為這狗是告訴人的,我覺得我被狗撞,告訴人還這麼大聲,我才罵告訴人三字經「幹你娘」,我就跟告訴人互罵,但我沒有對告訴人說「我要打死你,我要叫三、四個兄弟打死你」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時我帶2隻狗在馬路上等垃圾車準備倒垃圾,這時被告就用台語問我「狗是你養的嗎」我說「是」,被告就不分青紅皂白用台語罵我「要給我死」、「要找幾個兄弟找我,要給我死」,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6頁正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我騎乘機車要出去,我問安親班的有沒有看到1隻狗,安親班說在對面,然後我就去對面將狗牽過來,被告就問我「狗是你養的」,我說「是」,被告就說「我要打死你,我要叫三、四個兄弟打死你」等語(偵卷第32業正背面),則告訴人就案發當時是在馬路旁等倒垃圾或騎乘機車?告訴人是否原即有帶狗或是在馬路上另外牽住狗?及被告究係問告訴人帶的2隻狗是不是告訴人的或是告訴人在馬路上另外牽住的狗是不是告訴人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即非無瑕疵可指。
(二)參以證人許雅堤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天我在店裡弄東西,看到隔壁家的狗跑出去,被告騎機車經過,看到狗就緊急煞車且直接跌倒,沒撞到狗,我就去對面拉住狗,被告就問我狗主人是誰,我說不是我,這時告訴人騎車來到我身邊,我就跟告訴人說這隻狗跟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就下車牽狗到被告旁邊,跟他道歉,被告就飆罵髒話,告訴人受不了,就跟被告互罵,我就把告訴人拉開,後來告訴人就說要報警,他就報警了,這時狗主人就出現了,就對被告道歉,被告就用台語說3次要給這隻狗死語(見偵卷第7頁正背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我以為告訴人是狗主人,所以對告訴人罵三字經,就跟告訴人互罵」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辯稱應非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且觀之證人許雅堤上開證述內容,亦全無提及被告對告訴人有說「我要打死你,我要叫三、四個兄弟打死你」等情,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憑信性甚為可疑,實難遽予採信。
(三)至告訴人雖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密接打6通110報警,有告訴人手機門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然依證人許雅堤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對被告道歉後,被告情緒仍非常激動並以三字經飆罵告訴人,於此情形之下,告訴人密接打電話報警乃人之常情,然尚難僅以告訴人密接報警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打死你,我要叫三、四個兄弟打死你等語;而告訴人所提出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7張,雖顯示被告怒氣沖沖走向告訴人,並遭旁人攔阻等情,然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述之上開恐嚇犯嫌。又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自難以刑罰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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