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2號原告 陳勝雄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複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 陳文進
陳秀珠陳秀鳳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英祥 被告 陳秀玉
陳銘輝 陳盛益 陳盛裕 陳小玲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八五三‧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三‧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秀珠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英祥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八‧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一‧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進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九‧九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文進、陳英祥、 蘇陳秀鳳 、陳秀玉、陳秀珠、陳銘輝、陳盛益、陳盛裕、陳小玲、陳麗華公同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與被告陳文進各應補償被告陳秀珠、陳英祥、蘇陳秀鳳、陳秀玉、陳銘輝、陳盛益、陳盛裕、陳小玲、陳麗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玉、陳銘輝、陳盛益、陳盛裕、陳小玲、陳麗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853.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將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33.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秀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英祥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188.93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3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69.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公同共有,至於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伊同意按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由伊與被告陳文進補償其餘共有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秀珠、陳英祥、陳文進、蘇陳秀鳳部分:伊等均同意按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伊等均同意按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由原告與被告陳文進補償其餘共有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陳秀玉部分:因原告與各共有人尚有其他財產糾紛未解決,於前揭糾紛尚未解決前,伊反對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有林邊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陳秀玉徒以原告與其餘共有人間尚有其他財產糾紛為由,主張系爭土地於前揭糾紛解決前不得分割,核與前揭法令規定所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西側、北側均臨屏東縣○○鄉○○路,系爭土地距離約1至2公里內,即有行政中心、公園、國小、消防分隊、車站等設施,生活機能便利,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由南至北依序為:鐵皮涼棚一座,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4.74平方公尺,現由被告陳文進出租予第三人經營羊肉火鍋餐廳之用,另有鐵皮屋一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51.9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進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機車行,前揭鐵皮涼棚與鐵皮屋之間,另有鋪設水泥之空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8.74平方公尺),其上另搭建有廁所一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45平方公尺),前揭機車行北側另有水泥鋪設之空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6.59平方公尺),其上並有被告陳文進架設之籃球架一座,前揭空地北側另有一層樓磚造鐵皮房屋為被告陳文進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0.81平方公尺,該屋北側另有一棟鐵皮磚造房屋由兩造之祖父輩所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31.64平方公尺,前揭兩棟房屋目前均由被告陳文進及其家屬所占有使用等事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29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頁)附卷可稽。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33.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秀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英祥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8.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3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
169.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公同共有,按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形狀尚屬方整,且均臨屏東縣○○鄉○○路○○路部分面寬均在5到8公尺間,對外通行便利,此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為原告及被告陳文進、陳秀珠、蘇陳秀鳳、陳英祥所同意,未到庭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前揭分割方案後,均未具狀表示反對,衡酌上情,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到場共有人之意見、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原告、被告陳文進受分配之面積各增加7.06平方公尺、49.75平方公尺,被告陳秀珠受分配之面積減少5.24平方公尺,被告陳英祥受配之面積則減少51.75平方公尺,且由於臨路情形及受分配位置不同,並不能單憑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以決定其價值,本院為決定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囑託高雄市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陳文進各應補償被告陳秀珠、陳英祥、蘇陳秀鳳、陳秀玉、陳銘輝、陳盛益、陳盛裕、陳小玲、陳麗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爰據此諭知原告與被告陳文進各應補償被告陳秀珠、陳英祥、蘇陳秀鳳、陳秀玉、陳銘輝、陳盛益、陳盛裕、陳小玲、陳麗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1│陳勝雄│85388分之18187│85388分之18187│├──┼────┼───────┼───────┤│2│陳秀珠│85388分之13837│85388分之13837│├──┼────┼───────┼───────┤│3│陳英祥│85388分之18187│85388分之18187│├──┼────┼───────┼───────┤│4│陳文進│85388分之18187│85388分之18187│├──┼────┼───────┼───────┤│5│陳勝雄│公同共有│連帶負擔│├──┼────┤85388分之16990│85388分之16990││6│陳文進│││├──┼────┤│││7│陳英祥│││├──┼────┤│││8│蘇陳秀鳳│││├──┼────┤│││9│陳秀玉│││├──┼────┤│││10│陳秀珠│││├──┼────┤│││11│陳銘輝│││├──┼────┤│││12│陳盛益│││├──┼────┤│││13│陳盛裕│││├──┼────┤│││14│陳小玲│││├──┼────┤│││15│陳麗華│││└──┴────┴───────┴───────┘附表二:
┌───────┬────┬─────┬────┬────┬────┬────┬────┬────┬────┬──────┐│受補償人│陳秀珠│陳英祥│蘇陳秀鳳│陳秀玉│陳銘輝│陳盛益│陳盛裕│陳小玲│陳麗華│合計│├───────┤│││││││││││應補償人│││││││││││├───────┼────┼─────┼────┼────┼────┼────┼────┼────┼────┼──────┤│陳勝雄│19,434│165,557│2,377│2,377│475│475│475│475│475│192,120│├───────┼────┼─────┼────┼────┼────┼────┼────┼────┼────┼──────┤│陳文進│122,230│1,041,389│14,953│14,953│2,991│2,991│2,991│2,991│2,991│1,208,480│├───────┼────┼─────┼────┼────┼────┼────┼────┼────┼────┼──────┤│合計│141,664│1,206,946│17,330│17,330│3,466│3,466│3,466│3,466│3,466│1,40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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