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正於民國107年5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快樂紅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2)日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岳秋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6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岳秋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與岳秋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危害情節相對較重;且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貨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本次是第2次酒駕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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