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家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被告鄭家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99號、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2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1月23日17時55分許,前往上址查緝毒品通緝犯 蔡博任 時,鄭家裕亦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安非他命閾值1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22400ng/ml)、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鄭家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昭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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