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伯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98號、108年度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伯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伯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7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103年度易字第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共3罪)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減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不思循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 林小綉 、告訴人 張雯晴 之上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惹我清爽吸油蜜粉、 蜜妮 深層卸妝棉、護唇膏、柔滑眉筆、防水睫毛膏、腮紅、防曬潤唇、精油護脣膏、亮彩唇釉、凡士林、潤唇膏、美肌CC霜、潤唇凍膏、柔霜潤唇膏及妮維雅霜、唇膏1支、眼線筆3支及CC霜1罐等財物,是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此2次犯行之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在此2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惹我清爽吸油蜜粉、蜜妮深層卸│未扣案。│││妝棉、護唇膏、柔滑眉筆、防水││││睫毛膏、腮紅、防曬潤唇、精油││││護脣膏、亮彩唇釉、凡士林、潤││││唇膏、美肌CC霜、潤唇凍膏、柔││││霜潤唇膏及妮維雅霜等物││├──┼──────────────┼──────────┤│2│唇膏1支、眼線筆3支及CC霜1罐│未扣案。│││等物││└──┴──────────────┴──────────┘【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98號108年度偵字第5437號被告呂伯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伯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22時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之7-11超商,徒手竊取超商架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767元之惹我清爽吸油蜜粉、蜜妮深層卸妝棉、護唇膏、柔滑眉筆、防水睫毛膏、腮紅、防曬潤唇、精油護脣膏、亮彩唇釉、凡士林、潤唇膏、美肌CC霜、潤唇凍膏、柔霜潤唇膏及妮維雅霜等物,得手後置於口袋內,未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店長林小綉報警查悉上情。
二、呂伯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3日1時42分許,搭乘友人 陳桂芳 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全家超商,徒手竊取價值合計1645元之唇膏1支、眼線筆3支及CC霜1罐等物,得手後放進手提包內,未結帳即搭乘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嗣副店長張雯晴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張雯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伯雲經傳喚不到,然其於警詢中自白犯行,核與被害人林小綉、告訴人張雯晴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侵占案件,迭經法院判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29日假釋出監,同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441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楊士逸